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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钨矿股权案 29名职工股东全部败诉 | |
作者:法制网记… 文章来源:法制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02-13 15:58:19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zw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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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会一纸股权回购协议,解除了职工股权及劳动关系,麻栗坡县钨矿32名职工股东联名起诉职工持股会;麻栗坡县法院先是裁定不予受理,后被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分成30个案件受理。最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29名职工股东全部败诉 法制网记者 储皖中 本报7月8日曾经报道,麻栗坡县法院开庭审理该县钨矿32名(2名弃权)职工诉持股会的股权纠纷案件。 最近,麻栗坡县法院分别对这30个案件中的29个做出判决(其中一人撤诉),原告全部败诉,法院驳回他们的所有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大同小异,认定持股会回购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称该协议是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称本案是退股非股份转让,退股必然导致公司注册资金的减少,本案公司注册资金并未发生改变,只是职工个人股因回购行为变成职工共有股,实质上是股份转让。关于原告称该协议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所审理的范围,原告应寻求其他途径解决。 对许多不是由本人签字而是由其家人或亲属代为签字的回购协议,法院也判决一律有效。认为原告亲属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9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同时,在原告事后得知此事也未作否认表示,原告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的规定。双方举证、质证观点一致,可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原告对这些判决均表示不服,已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上诉状中,职工小股东们表示,这些判决,从认定事实到适用法律,偏袒持股会(也就是控股股东),对职工小股东提供的关键证据一律不予采信,而对持股会大股东的证据、理由全部采信。 上诉状逐条驳斥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首先,该股份回购协议不具备生效要件。在协议中双方都以麻栗坡县钨矿职工持股会的名义签订,属自己与自己签订的合同,并且其中8份协议书为持股会法人代表罗选昌与上诉人家属签订,而这些上诉人家属没有这部分上诉人的授权或委托,属无权代理行为,并且事后这部分上诉人也未进行追认。而且控股人罗选昌只是持股会的代表,并不是钨业公司的代表,也无权解除上诉人与钨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以及相关劳动保障义务,更不能废止上诉人与原钨矿的所有合同。 其次,回购股份协议书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方面向法庭出示的持股会控股人引诱胁迫职工家属签订回购等大量证据都没有被法庭采信。 第三,股份回购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的规定。本协议的名称是对股份的回购,对应的是对上诉人来说是退股,对被上诉人来说就是收购,内容对股份部份的规定也是回购,双方当事人及一审法院也都认为是回购,一审判决却认为,此次回购的实质就是转让,法律规定,回购是违法的,转让是合法的,回购与转让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一审法院为了使这次回购"合法化",故意枉法裁判,混淆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 最后,法院将这份回购协议中解除劳动关系一条作为另一法律关系,另案处理,这又是故意刁难职工股东。这些案件案由、诉求、事实、适用的法律基本一致,为方便当事人、节省司法资源,本应是集团诉讼,法院却先是不予受理,后硬要拆成30个案件分别受理,职工已经被拖得筋疲力尽,而法院判决内容却如出一辙,这是法院自相矛盾;现在又将一份协议的内容拆开,对上诉人明显不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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